年3月,胜某为吸食大麻油,委托他人从美国购买大麻油。同年4月6日,胜某为逃避海关监管,指使他人将大麻油与其他普通食品混合,并编造虚假身份作为收件人,将6支疑似大麻油的黄色液体从美国通过USPS邮寄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。同年4月24日,上海邮局海关工作人员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该包裹存在异常情况,遂将线索移送上海XX局处理。
同年5月27日,邮政工作人员至上址投递,上海XX局缉私人员当场抓获签收该邮件的胜某,并查获6支疑似大麻油的黄色液体。经上海XX局称量、上海市XX中心检验,上述6支疑似大麻油的黄色液体净重合计2.83克,从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。
公诉机关认为,胜某明知是毒品,仍违反我国海关法规及毒品管制法规,逃避海关监管,指使他人从境外非法邮寄大麻油2.83克进入我国境内,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胜某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依法从宽处理。胜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。建议判处胜某拘役一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提请法院依法审判。
胜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胜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;胜某自愿认罪认罚,并签字具结,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;辩护人另提出,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自愿认罪认罚,预缴罚金,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,主观恶性不大,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。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、认定的证据与起诉指控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相同。公诉机关建议以走私毒品罪,判处胜某拘役一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;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自愿认罪认罚,且签字具结。庭审前,胜某向法院缴纳元。
法院认为,胜某明知是毒品,仍违反我国海关及毒品管制法律法规,逃避海关监管,将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的2.83克大麻油通过寄送快递走私进入我国境内,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,依法应予惩处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法院予以支持。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自愿认罪认罚,预缴罚金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,采纳辩护人所提胜某具有如实供述、认罪认罚、预缴罚金、主观恶性不大等量刑情节,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。
年9月2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。
判决如下:
一、胜某犯走私毒品罪,判处拘役一个月,缓刑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。
二、查获的毒品大麻油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。